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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典当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惠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众惠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用自己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0天,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月费率为2.0%,月利率0.47%,合同还规定,如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均在续当凭证签字,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产生费利率28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限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众惠典当公司与浩**司签订《天津**限公司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众惠典当公司为典当,浩**司为当户。合同约定,浩**司用静海县子牙**贸有限公司土地建筑物与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月费率为2.0%,月利率0.47%,合同签订后,众惠典当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间届满,浩**司未能如约还款,双方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先后进行续当并签字。经众惠典当公司多次催要浩**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成讼。

另查,浩**司抵押其在静海县子牙**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无产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公司与浩**司签订的《天津**限公司财产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名为典当,实为企业之间借款。浩**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纠纷的责任在浩**司。庭审中众**公司主张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要求浩**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要求浩**司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公司要求浩**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公司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浩**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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