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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天津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就天津解放北路津湾广场7、8号楼桩基工程订立了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订购钢筋,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11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价值33433428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价值33433428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所诉请的是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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