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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潘**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潘**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潘**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住在街道的南侧,被告居住在街道的北侧。被告在其居住房西侧留有一个长14米、宽8米的养猪的粪池,因被告常年堆放猪粪,造成相邻空气污染,臭气难闻。更为严重的是遇有西北风时,直接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环境质量。原告为此曾多次找村委会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相邻污染侵害,排除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

证据2、照片各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主张受到污染,应当提交证据。被告的粪坑在宅院西侧,与原告的房屋约40米的距离。况且被告在宅院内养猪,非法律禁止行为,应为政府倡导发展的养殖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蓟县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养猪将猪粪堆放在其宅院外,形成一个长14米、宽8米粪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明目的不明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村委会未派员到现场查勘,与现场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3张,用以证实被告宅院外有猪粪池一个及堆放粪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粪坑和粪堆造成空气受到污染的事实,证明目的不明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且临街而居,原告居街南侧,被告居街北侧。近几年被告因从事家庭生猪养殖,将猪粪推至宅院外堆放,粪水亦从猪舍直接排泄至宅院外土埂围起的粪坑内。被告对养猪所产生的排泄物未及时处理和清运,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5月下旬,原告以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堆放的猪粪和粪坑内的粪水,影响正常居住生活为由,找到干部予以解决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开庭审理后,被告潘**已将宅院外因经营养殖业所产生的粪便及粪水进行处理和清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从事家庭养殖业,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经营行为理应兼顾相邻各户的正常居住环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将其因经营养殖业所产生的粪便及粪水进行处理和清运,侵权行为已经消失,故本院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之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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