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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在其住房北面进行违法建设,原告前去阻止却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3天,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13元、误工费2784.90元、护理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计682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5)蓟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头部损伤结果系被告耿**用铁锨所致的事实;

证据2、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法医鉴定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的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耿**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被告在住房北面未进行违法建设,而是在其家门口垫土,该事实已被(2015)蓟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秀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1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医疗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平素关系一般。2015年5月31日18时许,因被告在其家大门口垫土事宜,原告与被告耿**夫妇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耿**丈夫潘**争夺铁锨过程中,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破,后被人劝阻。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头皮裂伤,右肘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共开支医疗费2644.13元。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系农民。其损伤程度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潘**左额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出院后,对赔偿事宜公安蓟县**派出所调处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生活,理应和谐相处,妥善化解纷争。因被告夫妇在其家门口垫土,双方发生争执,且原告与被告之夫潘**争夺铁锨过程中,被告未能冷静克制,及时进行制止,反而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亦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4.13元均属住院治疗的正常开支范畴,并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药收据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84.9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治疗3天,每天92.83元的标准计算,计278.49元。故本院对符合赔偿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78.49元,住院期间护理3天,每天92.8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入院、出院乘车的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入院、出院应以乘坐公交车为宜,入院、出院就医交通费每次酌定为2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耿**赔偿原告潘**医疗费2644.13元、误工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就医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总计3801.11元的70%,计26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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