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北京瑞祥**有限公司、北京瑞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佳艺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委托代理人魏*、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原告系被告瑞祥佳艺**分公司签约工长,从2013年12月起为被告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装修,并交纳押金20000元。迄今原告为被告装修了13个工程项目,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660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66050元、押金2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主张的北区拉面和鑫海新物业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业主已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中止审理。山城往事老火锅项目存在8000元的增项款,与被告工程部经营通话记录可以证实。
原告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公司结算台账一份;
被告公司押金收据复印件两份;
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原告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瑞祥佳艺天津**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瑞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长聘用合同并收取原告20000元押金,约定解约两年后返还。原告从2013年12月起为被告提供的13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前七项合计32923元(第三项已结清)同意给付。第8项至第11项工程均未满一年的质保期,按约定应暂扣3%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最后两项即北区拉面和鑫海新物业工程现正在天津市河西区和河**法院进行审理,发包方对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结点不认可,上述案件的审理案件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被告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审理。
被告瑞*佳艺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
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
受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工长合同复印件一份;
项目施工协议复印件二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邱*作为乙方与被告北京瑞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长聘用合同》,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实施项目管理。
合同第二、1条“乙方的职责”项下第12条约定:“进入公司需要向公司交纳20000元工程施工风险押金,此押金自乙方申请退出公司批准之日起两年期满后退还乙方”。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6日向瑞祥**津分公司各交纳工长押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工长为二被告组织施工了十三项工程,并根据被告公司结算表主张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总发包额
增项金额
已付金额
尚欠金额
胜联投资咨询
湖南远大建工
140000
131310
休闲时光塘沽店
北京联瑞瑞誉
好心情铁板烧
西湖道寿司店
七里台酒吧
鼎义房地产中介
中**
婕*网吧
110000
山城往事老火锅
鑫海新物业
北区拉面
146000
合计
(单位:元)
551451
263080
庭审中,二被告对于上述表格中全部工程项目和总发包额均予以认可。对第1项至10项工程全部金额均认可,其中第1至7项工程均已完工并超过质保期,第3项不欠工程款,其余6项尚欠工程款合计32923元同意给付原告。
二被告主张第11项山城往事老火锅项目增项8000元不属实,认可已付金额53770元,尚欠金额应为17137元。第8至11项工程已完工但未过质保期,依合同中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发包额3%的约定,同意扣除上述四项工程质保金合计8367元后向原告支付109426.07元。原告认可上述四项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同意被告按发包额3%暂扣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
二被告主张第12项鑫海新物业工程和第13项北区拉面工程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是否完工纠纷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瑞*佳艺天津分公司财产室电脑中提取了工程结算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工程结算表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瑞祥**有限公司签订工长聘用合同,作为被告公司工长为被告管理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亦应依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施工的第1至第7项工程已完工并质保期届满,被告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32923元,本院照准。
原告施工的第8项至第11项工程已完工但质保期未届满,被告主张按发包额的3%暂扣质保金,原告亦认可,本院准许。原、被告对第11项“山城往事老火锅”工程增项部分发生争议,原告对其主张的8000元工程增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瑞祥佳艺天津分公司工程结算表中显示的应付工程费15010.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四项工程款109426.07元。
对于第12、13项工程,二被告虽主张已在法院起诉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并已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应给付原告的应付工程费和应付质保金数额,且该工程“状态”一栏标注为“完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已完毕,被告应按其制作的结算表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33470元和58620元,合计92090元,其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风险押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即应返还原告全部风险押金。被告虽主张合同中约定押金自乙方申请退出公司批准之日起两年期满后退还乙方,但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显失公平且未在合同中进行明显提示,本院对该条款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24日至欠款实际给付日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双方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佳艺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瑞*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北京瑞*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邱*工程款232324元、押金20000元,合计254439.07元;
二、驳回原告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