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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冀R×××××、冀R×××××挂号半挂列车,沿宝坻区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林大路21公里加3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由侯**驾驶超载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侯**)相撞,造成高**、侯**、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侯**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侯**、被害人侯**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笔录,证人侯**、朱**、张**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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