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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史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史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史明学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史明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寨村口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史明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7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明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1045.45元[其中,医疗费9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1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4555元(主张21天,按照原告月工资4773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史**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明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影像检查报告、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90.45元。

3、静**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2份,共建休21天。

4、原告与詹**酒业(天**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2015年4-7月份的工资表及用车补贴表和考勤表,中国农**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原告2015年6、7、8、9月份的完税证明。

5、原告及刘**的户口簿复印件

6、交通费票据18张。

被告辩称

被告史明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刘*的人身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在7月1日,但是原告就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未住院,无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中没有医院的建休专用章及其他公章,对于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未标明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与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不符,对于其考勤表和用车补贴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及扣缴个人所得税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后7、8、9月份每个月都扣缴4.5元的纳税数额,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没有误工,因此可以证明其工资未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30分,原告刘*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东寨村口时,与沿东寨村道路由南向北被告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7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按公安交通部门指定医院,转天在天**津医院门诊。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3/4椎间盘右外侧突出。原告受伤共发生并支付医疗费990.45元。原告系詹姆士酒业(天**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虽出具了在医院专用的诊断证明书书写的进行建休意见,但该证据未加盖医院建休章或公章,虽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原告的误工证明,但未说明事故后原告未上班而开发的工资及数额,从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后7-9月份均有交纳个人所得税,且每月与6月份相同。无原告伤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

另查,事故时,原告刘*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刘**,刘*向刘**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史**驾驶的摩托车为史**所有,无据证明史**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投标交强险则交强险有责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影响检查报告、医疗手册、票据、税务机关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事故的同等责任,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史**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史**无据证明其对该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或相关部门需要护理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200元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990.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90.4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990.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90.45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明学承担75元,原告刘*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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