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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永峰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果岭沙3350吨,每吨126元,货款合计422100元。2014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730吨,被告给付全部货款91980元。2014年11月,原告将第二批果岭沙2620吨送至被告处,货款为330120元,被告始终未给付该笔款项。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120元,但该款始终未能给付,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3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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