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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鞍山**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鞍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磁瓦的专业性厂家,被告系生产汽车部件的生产厂家。原告是被告生产电机配件的配套供应商,双方业务往来多年。至2014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1553.39元。另有一笔2012年1月16日汇款金额为20000元属重复减货款余额项,被告实际总欠款为151553.39元。原告多次登门索要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155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盖被告方公章及有被告方财务经理签字的马鞍山**限公司与天津鸿**限公司货款往来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5.39元未付。

2、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的磁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货物型号,同时合同上还有其他约定,应为承揽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磁瓦买卖合同,我们是从2011年开始的业务,双方是买卖关系。承认对账单上的13多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对账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从2010年到现在所欠原告的款为质保金,这是口头协议,原告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发给我方的货库存中,另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损坏,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欠我公司7万多元的发票,请法庭判决。还有由于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我的生产退货,请法庭予以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磁瓦的专业性厂家,被告系生产汽车部件的生产厂家。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双方货物往来账明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53.39元。至2014年11月21日,经被告核对账目,被告财务经理朱**在货款往来帐明细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553.3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明细后,被告经核对账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1553.39元。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51553.39元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53.39元。关于被告提出该欠款系原告方的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55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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