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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彭**,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同住一房但分居两室。经亲朋好友调解后,被告仍不与原告同房,更不同意生育二胎。被告于2014年6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扬言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以2015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下达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不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彭**,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新星牌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挂衣架一个、家庭组合一套、燃气灶一套、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音响、播放器、dvd)、床头柜两个、电视组合一套、盆架一个、椅子6把、桌子一个。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已当庭竞价,其中太阳能(价值150元)、组装电脑机及电脑桌(价值1300元)、洗衣机(价值500元)归被告所有;挂式空调(价值1300元)、电动车(价值500元)、缝纫机(价值50元)、21寸tcl电视机(200元)归原告所有。

另,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原告在中**银行的存款情况,其中卡号62×××19中余额为0.91元,卡号62×××73中余额为10290.2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以2015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下达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也回到过原告家,但是原告不接电话,家门也换锁了,所以才没有共同生活。

2、现原告主张婚后约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现在被告处,其中包括原、被告的工资,静海县大**村民委员会发放的41400元(每人13800元)、4800元(每人1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从未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自己的工资尚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村委会发放的41400元,在原、被告未分居期间就已取出用于被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就村委会发放的4800元,因原告未激活存有该款的银行卡,未能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我院依法查询被告刘**名下存有村委会发放款41400元的存折(9080702000100100082958),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一次性取走。

3、现被告主张因租房,孩子转学、交保险借被告妹妹刘*10000元;因被告母亲生病均摊药费借其妹妹刘*10000元、借其弟刘*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本就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亦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4、现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中有茶具桌一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茶具桌已经损坏,被告称茶具桌并未损坏,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我院依法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男、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以来长期分居,且这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从中吸取教训,改正自身的缺点,使得夫妻关系得以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女彭**,因其现随被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后再行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就原、被告分居前的工资,虽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但被告不予认可,以原告的工资从未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自己的工资尚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予以抗辩,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村委会发放的414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承认该款确实存在,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取出用于被告及孩子生活,我院亦依法查询了被告存有41400元的存折,该款在2013年9月14日取出,此时原、被告尚未分居,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村委会发放的4800元,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存有该款的银行卡虽在被告处,但该卡原告未激活,现不能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存在没有异议,应依法分割。现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中有茶具桌一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茶具桌已经损坏,被告称茶具桌并未损坏,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亦承认被告陪嫁物品中有该茶具桌,故原告现应给付被告现有状况下的茶具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一×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彭**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首月1-10日内给付)。

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品:新星牌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挂衣架一个、家庭组合一套、燃气灶一套、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音响、播放器、dvd)、床头柜两个、电视组合一套、盆架一个、椅子6把、桌子一个、茶具桌一个(现有状况)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太阳能、组装电脑机及电脑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挂式空调、电动车、缝纫机、21寸tcl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该财产折款5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共计15091.2元(现原告名下金额10291.2元,被告处金额4800),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差价2745.6元,并协助被告激活存有4800元的银行卡。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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