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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与被告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无端被猜忌,双方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之中,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本院(2015)丽*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三、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

四、查询通话详单12份,拟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未有联系。

五、本院(2013)丽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15万元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与争吵,但并非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补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补发结婚证档案1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于年月日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日期为年月日。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提交的补发的结婚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应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补发的结婚证上记载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丽*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查询通话详单不能证明双方未有联系。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丽*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且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存有15万元的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年月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记载:”登记日期年月日”。

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

2015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3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但是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包容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一与被告辛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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