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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随时看望和接送孩子。离婚后,被告按约履行,但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拒绝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对婚生女孩赵**每月探望一次,每次一日,被告予以配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对婚生女孩赵**每月探望一次,每次接走孩子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日,早上八点接走,下午五点将孩子送回家。

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及探视的有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之前原告将孩子接走再送回家后,孩子的性格发生变化且不好管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长女赵**,现年5岁,由男方抚养,不收取女方抚养费,孩子今后所需的所有费用都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随时看望和接送孩子等内容。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2015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探望女儿,但被告拒绝,探望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沟通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亦有权培养与子女的亲近关系;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原告系赵**的生母,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原告于每月第三周周日探望女儿赵*×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至上午11时,地点为被告家中,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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