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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经营砂石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3个月还清,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经营运输业务而资金紧张,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农业银行尤古庄支行支取现金15000元并给付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从宋**借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借款时双方约定3个月还清。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之主张,有原告提交欠条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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