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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中国)压实摊**限公司与八冶**限公司、八冶**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戴**(中国)压实摊**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八冶**限公司、八冶**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告八冶**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八冶**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货款2026444.2元;被告八冶**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八冶**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01322.2元;被告八冶**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八冶**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2666.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911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八冶**限公司、八冶**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八冶**限公司在北京**支行处帐户01090518××××2010303××××存款人民币275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1000000元,但该帐户存款暂不能强制扣划;二被执行人名下在天津辖区内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津0114执206号执行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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