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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一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在适用简易程序阶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适用普通程序阶段,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女儿韩一X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XX辩称,因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家庭财务系由原告女儿韩一X掌管,对于借款数额其并不知情。因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给付款项的相关凭据。通过法院查询交易对手信息,不能显示原告给付过被告款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另,被告与原告之女韩一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家另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欠原告的25万元应由韩一X来偿还,故原告应向韩一X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借款发生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在借条出具之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原告现在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韩一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韩一X于2013年7月1日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庭审中提交其与韩一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又达成的离婚协议照片及其子吕一×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双方对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内容作了变更,本案债务应由韩一X来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韩一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与韩一X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时表示对借款数额和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借款是通过汇款给付被告的。其中2010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将该1万元消费。2010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账户内存现3万元,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12月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000元,12月9日被告购房支出23万余元。上述款项系从原告哪个银行账户支出原告记不清楚,但都是给到被告在中国**尾号为XX的卡里面。在该次庭审中被告在质证时对原告的上述给款事实不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12月6日的3万元并非通过银行给付,而是通过现金给付的被告。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款项给付事实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所述款项往来的交易对手信息。本院调取了原告所述款项往来明细及存款凭证,上述存款凭证显示2010年11月29日的1万元、2010年12月6日的6万元、12月7日的6万元和12月7日的9万元存款人签名均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数额虽为25万元,但其只能提供出借22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陈述借条系根据其前妻韩一X的陈述所书写,其在书写借条时并未实际核实收款数额,符合常理,故原告仍应对其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案外人刘XX给付被告3万元后,被告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再另行向原告借款3万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22万元。

关于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还是应由原告之女韩一X偿还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与韩一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另订有一份协议,约定由韩一X偿还上述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系照片,经本院口头征询鉴定机构,照片中韩一X的签名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证人吕**的证言,因其只有十周岁,且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被告系借款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与韩一X之间债务承担的约定,无论被告与韩一X之间怎么约定夫妻债务的承担,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X借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韩X担负606元,被告吕XX担负4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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