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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因病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交2008年8月18日至9月26日病假手续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被告同意原告享受病假。2008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当时原告尚在医疗期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于2008年8月31日终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200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设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8日至9月26日医疗期工资待遇853元,拖欠该工资待遇的25%赔偿金213元,四倍银行利息96元;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000元;三、确认被告持有的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8月18日至9月26日工资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2009)青民一初字170号、(2014)青民一初字2737号案件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请调取(2009)青民一初字第17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合同显示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认可该证据所载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主张于1980年9月10日到橡胶制品三厂工作,2003年10月17日橡胶制品三厂与橡胶制品一厂合并为被告,原告转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不变。被告主张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

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因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而终止。

被告提交(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该证据显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发诉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中原告李*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持有的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8年9月、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1000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08年9月、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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