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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天**司持有的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与李**手中的《劳动合同》不一致,缺少第十三条“甲方如违反国家规定福利、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最高的加10倍赔偿乙方”的约定,系天**司后伪造的,应认定无效。二、原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是错误的。李**于2006年6月休病假,医疗期为24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应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天**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未予纠正反而认为李**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结果。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曾就劳动合同效力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起诉天**司,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170号案件一审,天津**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782号案件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针对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分歧依法进行了审理和裁判,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李**要求依据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给予十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李**仍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终止的问题,李**曾在(2009)青民一初字第170号案件中请求“撤销因我提起仲裁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在合同期内享受医疗期,自2008年9月至续延合同止,每月按照8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赔偿”。经法院两审,均驳回李**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享受医疗期并要求天**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决认定天**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是正确的。李**主张享受24个月医疗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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