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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准格尔**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准格尔旗公沟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准格尔旗公沟煤炭**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无上诉人签章,签字人鲁**也并无上诉人授权,该合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另,鲁**并非上诉人代理人,史*作为合同丙方达拉特旗**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准格尔旗公沟煤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供货合同》中鲁**在上诉人一栏的签名是否代表上诉人,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其一,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鲁**系上诉人公司职员或具有上诉人公司赋予的代理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表见代理成立;其二,上诉人对鲁**的代理权限及员工身份予以明确否认,涉诉合同中亦无上诉人签章,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无法认定鲁**在该合同上诉人一栏的签名代表上诉人,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准格尔旗公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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