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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津**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认可上述债务并承诺尽快还款,时至今日仍未偿还。现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470268.5元(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287026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2400000元的本金要求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原告招商引资的企业,镇政府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让被告先行交付,利润是卖房后才产生的,卖房后才应缴纳税金。

本院查明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借款给被告24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70268.5元(以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照年率6%计算)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证据二、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相应责任,并承诺尽快筹集资金还款。

证据三、收据1张,证实被告收到被告收到原告借给的240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协助镇政府完成税收任务,提前缴纳税金,因流动资金紧张,需政府予以支持,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缴纳税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期限为十三个月,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2、乙方必须保证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还款应以人民币支付,不得以其他物品抵顶。3、乙方如果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要求乙方归还借款,乙方将承担一切后果……”。后原告借款2400000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于2015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因承诺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人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承诺人将尽快筹集资金以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天津市津**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4000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70268.5元(以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照年率6%计算)的诉讼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天津市津**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天津市津**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案件受理费15806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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