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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法务专员兼采购专员,每月固定工资2800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工作满一年后,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离职。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用工协议,原告不具有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及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资格。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法务专员岗位。2013年6月20日,调整为法务兼采购专员。2013年9月23日,调整为人事兼法务专员。

原告提供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执行2600元工资标准。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400元、绩效200元、全勤200元。另外,补保险200元。还载明存档部门为行政**事部。

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首页的复印件、被告人事专员肖*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用工协议。

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

原告的累计工龄已满1年不满10年。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享受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二、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调岗通知单、关于“岗位调动”的通知、用工协议首页的复印件、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人事专员,具有掌握、保存劳动合同的便利。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调岗通知单、关于“岗位调动”的通知等证据原件,理应保存在用人单位,现原告作为劳动者掌握上述证据原件。结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首页的复印件及被告人事专员肖*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享受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8.16元。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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