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大**公司(中建八局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大**公司共委托代理人赵**、毛力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方、脚手板等建筑材料,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开具材料收据作为结算依据,每月对账一次,供货三个月后余额预结百分之六十货款,主力供应区域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通辽市内各项目。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7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485158.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85158.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853646.1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85158.55元的请求,未经**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该数据不能有效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按照合同约定未全部达到付款节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同意全额付款,同意支付2495223.1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供应规格尺寸不小于45㎜﹡90㎜和40㎜﹡70㎜方木。小于规定尺寸,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不予接收;规格尺寸不小于50﹡250﹡4000㎜和50﹡200﹡4000㎜脚手板,小于规定尺寸,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不予接收。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合同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雇佣人员费、税金及等所有因供应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负责将方木、脚手板送至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工地,由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查验尺寸后,对合格的材料以根为单位点数验收,按照要求进行尺寸和外观质量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开具材料收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对账一次,供货三个月后预结60%货款,主体封顶6个月付至预结算款的70%,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付清;结算程序及权限:月度结算程序,项目物资主管审核-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月度结算只作为月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公司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值为准。最终结算程序,项目物资主管审核-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公司成本部审核-公司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结算生效。违约责任:如乙方供应的方木、脚手板不到“四面见线”尺寸无误差,甲方视为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及时将货物运出工地,甲方无保管义务。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要求保质保量按期供货,影响甲方工程施工,给予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和承担责任;乙方由于供应货物质量等问题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不合格材料甲方有权退货,出现三次以上验收不合格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供应货物中存在缺损、劣质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要求退换货。因材质问题引起的退换货所发生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乙方承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不调价。合同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税金及利润;根据甲方物资管理规定,项目经理部开具的标准材料收据必须经三人以上(项目材料人员、项目责任工程师、分包单位材料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任何证明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双方商定,乙方不得将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此种转让对甲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甲方项目经理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涉及工程签证、结算、付款等经济责任和质量、工期的事务必须经甲方代表初审并经甲方公司成本管理部确认后为有效;因工程建设单位的原因使甲方无法正常支付材料款的,乙方应予充分的谅解;主力供应区域: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通辽市内各项目;本合同执行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的锦州太阳广场建设项目、盘锦**中心、哈尔滨银泰城项目、盘**工地提供了木方、脚手板,被告中建**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月16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2020000元。之后,原告从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网站下载6份《月度木材采购结算单》,该6分结算单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结算日期为2014年9月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及编号:盘锦**中心,供方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供货为木方、供货量为59.161立方、结算单价为205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121280.05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签发收料单4张,共回收收料单4张,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收料单作废。本结算只作为月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公司成本部/监督委员会最终确认为准。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经办人梁**签字。在项目经理部审签栏处由物资工程师、物资负责人、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日期为2014.9.20。”;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及编号:锦州太阳广场建设项目,供方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供货为木方、供货量为536.31立方、结算单价为205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1099435.50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签发收料单张,共回收收料单张,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收料单作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经办人梁**签字。在项目经理部审签栏处由物资工程师、物资负责人、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日期为2014.10.15。”;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及编号:盘锦万达,供方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供货为木方、供货量为160.4和1367.94立方、结算单价为205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3133097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签发收料单张,共回收收料单张,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收料单作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经办人张**签字。在项目经理部审签栏处由物资工程师、物资负责人、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日期为2014.10.20。”;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及编号:哈尔滨银泰城项目,供方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供货为木方、供货量为61.87立方、结算单价为195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120646.5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签发收料单1张,共回收收料单1张,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收料单作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经办人陈**签字。在项目经理部审签栏处由物资工程师、物资负责人、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日期为2014.10.20。”;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及编号:锦州太阳广场,供方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供货为木方、供货量为330.66立方、结算单价为205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677853元、累计结算金额1777288.5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签发收料单张,共回收收料单张,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收料单作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经办人陈**签字。在项目经理部审签栏处由物资工程师、物资负责人、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日期为2014.11.25。”;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及编号:盘锦万达,供方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供货为木方、供货量为1147.73立方、结算单价为205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2352846.5元、累计结算金额5485943.5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累计签发收料单19张,共回收收料单19张,在此期间未收回的收料单作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经办人陈**签字。在项目经理部审签栏处由物资工程师、物资负责人、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日期为2014.11.21。”嗣后,原告以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名义开具了7501585.55元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依据上述6份《月度木材采购结算单》所载明数额向二被告主张未付货款5485158.55元,而二被告对该6份《月度木材采购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结算单为月度付款的依据,而非最终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而在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对6份《月度木材采购结算单》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二被告提供了锦州太阳广场建设项目、盘锦**中心、哈尔滨银泰城项目、盘锦**进度照片,证明锦州太阳广场建设项目大约在11月中旬封顶、盘锦**中心已封顶,其他工程未封顶,但工程封顶6个月后付款,且陈述现暂按照原告所提供的供货量及货款即锦州太阳广场建设项目为1066373.1元、盘锦**中心84896.035元、哈尔滨银泰城项目72387.9元、盘锦万达3291566.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未封顶预结60%,累计支付货款2020000元,现尚欠2495223.135元同意支付。虽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照片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由双方到工程现场进行核实,但逾期未提供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月度木材采购结算单》;被告提供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中建八局大**公司对买卖木方、木跳板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建八局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对价货款,但支付了2020000元货款。现原告因被告中建八局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5485158.55元货款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大**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供货进行最后审签,依据《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第六条“每月对账一次,供货三个月后预结60%货款,主体封顶6个月付至预结算款的70%,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付清;结算程序及权限:月度结算程序,项目物资主管审核-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月度结算只作为月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公司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值为准。最终结算程序,项目物资主管审核-项目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公司成本部审核-公司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结算生效。”的约定,被告中建八局大**公司应于2015年2月26日预结60%货款,而被告中建**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共支付2020000元货款,尚欠合同约定预结60%的部分货款未付,但按照二被告陈述“现尚欠2495223.135元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外,由于中建八局大**公司的工程目前盘锦**中心已封顶,其他工程未封顶,换言之,即便是目前工程主体封顶,但依据《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第六条“每月对账一次,供货三个月后预结60%货款,主体封顶6个月付至预结算款的70%,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付清”的约定,所以目前未达到预结70%付款条件。再者,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5485158.55元货款主张,按照原告所述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01585.55元计算,被告中建**公司已支付2020000元货款,已超过全部货款五分之一,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货款5485158.55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853646.17元的请求,依据《木方及木跳板集中采购合同》第六条“每月对账一次,供货三个月后预结60%货款,主体封顶6个月付至预结算款的70%,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付清”的约定,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应于2015年2月26日预结60%货款,但尚欠2495223.135元未付,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合同第10.5条约定“因工程建设单位的原因使甲方无法正常支付材料款的,乙方应予以充分的谅解”的条款,而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未正常支付材料款的原因不知晓,致使原告无法充分谅解,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适当予以调整即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按欠款额2495223.135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2495223.135元货款;

被告中国建**大连分公司按上述欠款额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7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545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