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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任**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交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员会以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的一楼底商,交换原告所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永安里4条6号平房一个院(集体土地使用证:西郊大集建”91”字第区607号、地号1-49、建筑面积55.25平方米、用地面积132.6平方米)。但原告收到底商后,发现底商实际为两层建筑,使用面积仅为78平方米,差22平方米,给原告造成每年约1000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对所欠原告底商面积迟迟不进行赔偿,随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济于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合同违约,返还面积误差市价金额300000元,及银行利息68250元(按照银行定期年息3.25%计算7年),合计36825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屋交换协议书一份;

2、供热缴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在2006年9月24日签订了房屋交换协议,但在2008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相关履行内容做了变更,原告默认合同变更的客观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供热缴费收据证明不了原告房屋交换所取得的育才路25号底商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交换协议书确定面积的差异,该证据记载供热面积是78平米,但供热面积不等于使用面积,按照现行有关房地产方面的规定也没有使用面积之说,只有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公摊建筑面积之说,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主张的事实。本案从原告自认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今长达近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村民梁**的房屋交换协议书一份;

2、村民梁**的大任庄村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村民。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交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以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的一楼底商,交换原告所居住的坐落在大任庄村永安里4条6号平房一个院(集体土地使用证:西郊大集建”91”字第区607号、地号1-49、建筑面积55.25平方米、用地面积132.6平方米)。协议另约定,被告不得用使用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一楼底商与原告交换,如果被告用使用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一楼底商与原告交换,多处部分按村民购底商的价格,由原告付给被告。2008年年初,被告交付底商,该底商坐落在大任庄村育才路25号,系楼上楼下两层,原告取得该底商后用于出租。

另查,原告取得的坐落在大任庄村育才路25号底商系大任庄村平房改造,用于置换部分村民拆除房屋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底商,没有产权证及建筑图纸。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交换所得的大任庄育才路25号底商的使用面积及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两项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房屋系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没有建筑图纸、相关合同及成交记录,两项鉴定均无法进行。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组织大寺建管站工作人员对该房屋的使用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的结果该底商的使用面积为:88.47平方米,原、被告对测量结果均无异议。另外,该底商的房屋单价经本院走访底商附近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均以该地区无类似房屋的成交记录为由,无法提供该底商的市场参考价格。原告另主张,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以上事实,除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坐落在大任庄村永安里4条6号平房一个院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中交换约定使用面积底商的义务。经现场测量,被告用于交换的底商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使用面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差使用面积按照市价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底商单价,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经本院走访,该地区亦无底商的市场参考价格。结合本案误差使用面积的事实,综合考虑一、二楼商铺差价及周边居民一楼住房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使用面积误差市价为1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使用面积误差市价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的使用面积误差差价并非按其当时市价估算,且已考虑房产增值部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按照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房价款双倍返还原告的请求,因本案涉诉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调整范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相关履行内容做了变更,应视为原告默认合同变更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大任庄育才路25号底商的面积误差市价补偿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原告承担2161元,被告承担1251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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