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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盛**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公寓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房屋9间,租金每间每月800元,月租金7200元,水电暖等费用另计,租赁期限为一年。如未按时续签,视为继续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至今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4396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1873.64元、滞纳金2093元及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寓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家窝工业园公寓1栋401号至406号、1栋131号、135号、137号房屋及设施租赁给被告住宿使用,出租房一共9间。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租金为每月800元每间,冬季取暖费暂定为每月250元每间(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共计4个月)。被告每月在25日前将本月的房租费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费用不包括税额,税率为6%,税费另附加。)被告过期交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齐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为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36000元未交纳。

原告提供《住宿费用明细表》,载明被告共计欠付电费129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7月初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被告现已退租并腾空涉案房屋。

另查,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权属证明,其提供一份由天津市西**设土地管理站出具的《产权证明》,载明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使用费共计36000元、税费2160元(36000元×0.06),暖气费3375元(250元×9间×1.5个月)。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93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只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2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明细表》为其单方出具,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额外产生的电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盛**务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36000元、税费2160元及暖气费3375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盛**务有限公司以41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盛**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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