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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罗**等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罗**、李**、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罗**、李**、李**称:四原告之亲属李**于2011年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作酸洗除绣工序操作工。2013年12月下旬李**被诊断为疑似肺癌。2013年12月30日李**向被告请病假,被告准假10天,后李**回老家治疗,被诊断为肺癌。10天病假期满前,李**亲属携带住院病历向被告续请病假并申请救济。被告答复若解除劳动关系,可补偿,李**未同意。2014年2月22日李**接到被告寄送的《职工劝告通知书》,要求李**于2014年2月22日前到厂办理相应手续。后李**亲属两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要求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李**未同意。2014年8月20日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此期间未发放李**病假工资,被告应支付李**的母亲及两个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救济费和丧葬费。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48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四原告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234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罗**、李**、李*一次性救济费51120元。三、被告支付四原告李**丧葬费85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李**因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离岗,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并案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并案被告亲属李**入职并案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在生产岗位工作。2013年12月30日,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厂,2014年1月20日,并案原告按照规定将李**退回人事部门,劳动人事部门通知李**办理相关手续,李**及家人未给并案原告任何答复。2014年2月18日,并案原告再次书面向李**发出职工劝告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2月22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方便,可以信件邮寄方式说明原因,否则,后果自负。李**收到通知后仍未予答复。2014年2月25日,并案原告依法作出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四并案被告死亡丧葬费8520元。二、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李**、李*救济费383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

并案被告沈**、罗**、李**、李**称:请求驳回并案原告的诉请,李**曾经向并案原告请过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2月9日入职被告处,操作工岗位。李**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8日。

李**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2月29日。

李**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罗言兰系李**之母,原告沈新荣系李**之妻,原告李*宽系李**之长子,原告李奥系李**之次子。李**无其他继承人。

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原告罗**、李**、李*。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14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因病死亡丧葬费85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救济费38340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车间职工入厂需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获得病假审批,四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劳动关系解除,李**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李**丧葬费8520元。原告罗**、李**、李*均为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被告应支付原告罗**、李**、李*一次性救济费5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罗**、李**、李*亲属李**死亡丧葬费852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李**、李*一次性救济费51120元。

三、驳回原告沈**、罗**、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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