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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与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与被告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门诊透析治疗时跌落下床摔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当即给予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此后,被告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经东**院(2015)丽*初字第1923号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医药费为82065.20元,按50%的责任计算,被告实际欠费41032.6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医药费4103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5)丽*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治疗时摔伤以及责任认定;

二、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住院费用的说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被告自行负担的费用;

三、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丽*初字第1923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就不存在拖欠原告医药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5)丽*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自认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存在欠费的事实;

二、武警**属医院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被告拖欠在先,我们垫付在后;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及病历,被告没有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血液透析中心门诊血液透析,当日15时许,被告从病床上跌落,后送急诊查X线提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至被告处脊柱一科护理单元科治疗,经诊断:主症: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它: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丙型病毒性肝炎、骨质疏松。被告随即接受手术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3天。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2065.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924元,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75141.02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与被告刘**对于被告刘**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血液透析中心门诊进行血液透析时不慎摔伤,后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履行了职责,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本着救死扶伤的职业原则,对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非无偿,既然对于被告的损害后果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各付5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按该比例支付所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药费清单,再结合被告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被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2065.02元;原告实际垫付的部分为75141.02,按照50%的比例分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为37570.51元,鉴于被告已交付的6924元中50%,即3462应由原告承担,故折抵后,被告应欠原告医疗费3410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医疗费34108.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负担32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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