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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胡**与黄**、黄**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一×、胡**诉被告黄**、黄**、黄**、黄**、黄*×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一×系各被告之父,原告胡**系原告黄一×再婚配偶,现二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多病,原告黄一×名下原有企业产房屋一套,但目前已过户至被告黄三×名下,现二原告生活困难,各被告却无法妥善赡养二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向二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要求今后同被告黄*×共同生活,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书面材料一份;

2、保证书影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无法按照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的数额支付赡养费,被告本人年龄较大,身体患病,每月的退休金收入也不多,若能适当酌减赡养费数额,被告愿意支付,同时,被告多年来都有积极探望父母,并不是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若二原告同意与被告黄*×进行生活,只要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辩称,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被告听从法院判决,如果二原告愿意与被告黄*×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并不存在二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不赡养老人的情形,被告一直有充分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书面遗嘱一份;

2、材料说明二页;

3、照片十八张。

被告黄*×辩称,被告一直在赡养二原告,经常会去探望,目前被告的配偶身患重病,每月还需要还贷款,按照二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会对被告造成过大的生活压力,希望法院适当酌减,相应数额被告听从法院判决。如果二原告愿意与被告黄*×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存折复印件三张。

被告黄*×辩称,同意二原告的意见及赡养费的数额,赡养费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人愿意随二原告一起生活,并进行日常的照顾。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辩称,同意赡养原告黄**,但不同意赡养原告胡**,原告胡**与黄**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胡**承担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被告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一×系各被告之父,原告胡**于1998年与原告黄一×登记再婚,再婚时各被告均已成年。原告黄一×目前每月有退休养老金3200元,但其行动不便,出入需要依靠轮椅。原告胡**系身体二级残疾,没有退休金,每年有1200元的残疾补助金,无其他子女。

二原告目前共同生活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刘台大街48号内1号楼2门103号房屋,该房屋系企业产,原由二原告承租,但目前已过户至被告黄*×承租。该房屋现有二原告、被告黄*×及被告黄*×日常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黄一×年近百岁,目前身患疾病且行动不便,即便其每月尚有养老金,但经常性大额的医药费支出仍然会对原告黄一×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困难。此时,原告黄一×要求各子女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是不过分的,同时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黄一×要求各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胡**尽赡养义务一节,由于原告胡**与原告黄一×再婚时,各被告已经成年,故原告胡**并未与各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各被告也就无义务对原告胡**负担赡养义务,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胡**要求各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虽然各被告均当庭陈述了其个人的相应情况,但并未向本院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关事项,因此,在综合考虑各被告年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总体收入情况以及当庭意见后,除被告黄**已自认同意支付原告黄一×每月500元赡养费外,本院酌定其余各被告均应每月向原告黄一×支付赡养费350元。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虽然本院对于各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数额进行了确定,但各被告应当懂得赡养义务并不仅仅指支付金钱,仍需包括日常生活的照料、精神的抚慰以及其他形式的义务。特别是庭审中被告黄*×及被告黄三×均自认目前代管着二原告的部分财产,本院在此强调,由于原告黄一×年事以高,由何人代管其财产应当充分尊重原告本人的意见,不能出现任何干扰其实际支配财产的行为,否则二原告有权另行起诉,维护权利。

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本院已当庭要求二原告进行充分说明,二原告的明确指出其第二项诉请是要求与被告黄*×共同生活,其余被告给付赡养费。关于这一意见,本院当庭向二原告进行了确认,也征询了各被告的意见,各被告均表示若为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这一意见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对于二原告要求今后同被告黄*×进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被告黄*×、被告黄三×、被告黄四×、被告黄**,每月各向原告黄一×给付赡养费人民币350元,被告黄*×每月向原告黄一×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二原告随被告黄*×共同生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各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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