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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炭**矿区发煤站与中国铁**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煤**司大同矿区发煤站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中国煤**司大同矿区发煤站(以下简称大同发煤站)作为出卖人(供方),与作为买受人(需方)的中国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编号TJGZC(2012)003号《煤炭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大同产原煤,单价暂定人民币560元/吨(不含运费),实际价格每月按实际情况定价,数量50000吨,金额人民币28000000元;质量标准所到原煤均为5000大卡以上,以买受人到站化验为准;出卖人负责铁路运输,买受人承担铁路运费,买受人在运输计划下达后,按列将运费付给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地点天津东大沽站和翠屏山站;出卖人将货物运到大同发煤站储煤场,经买受人指定的监管单位(中**司)确认数量后,买受人按确认数量向出卖人以合同暂定价格的80%现款方式付款,货权为买受人所有,买受人不承担发运煤台的任何费用及其他费用;数量确认以发运到站铁路轨道衡数量为准;质量检验以发运到站化验为准(双方共同取样);价款结算买受人以到站后的实际吨数、实际质量价格结算(买受人只承担煤款、铁路运费),出卖人须在当月及时向买受人开具所有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实际价格将余款结清;买受人向第三方销售本合同的货物时,因出卖人原因致买受人被第三方追索,而遭受损失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3%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买受人损失,出卖人还应补足损失;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有权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调整(即以质论价)或拒收,买受人拒收,出卖人应当自行承担货物到达后的仓储、装卸及其他费用,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

2012年3月27日,大**煤站作为出卖人供方,与作为买受人需方的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TJGZC(2012)020-1号《煤炭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货物为产地山西的电煤,数量每月30000吨,暂定人民币560元/吨(不含运费),实际价格每月按实际情况定价,所到原煤均为5000大卡以上,以买受人客户化验为准;出卖人负责铁路运输,买受人承担铁路运费,买受人在运输计划下达后,按列将运费付给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地点天津东大沽站和翠屏山站;出卖人将货物运到大**煤站储煤场,经买受人指定的监管单位(中**司)确认数量后,买受人按确认数量向出卖人以合同暂定价格的80%现款方式付款,货权为买受人所有,经双方商定电煤在运达买受人客户之前,货物所出现一切损失均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不承担发运煤台的任何费用及其他费用;数量确认以发运到站买受人客户铁路轨道衡数量为准;质量检验以发运到站买受人客户化验为准(双方共同取样);价款结算买受人以到站后的实际吨数、实际质量价格结算(买受人只承担煤款、铁路运费),出卖人须在当月及时向买受人开具所有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实际价格将余款结清;买受人向第三方销售本合同的货物时,因出卖人原因致买受人被第三方追索,而遭受损失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3%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买受人损失,出卖人还应补足损失;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有权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调整(即以质论价)或拒收,买受人拒收,出卖人应当自行承担货物到达后的仓储、装卸及其他费用,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

2012年1月9日,中**公司作为存货方甲方,与保管方乙方中储发展**南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编号TJGZQT(2012)003号《仓储保管合同》。预定:存放场所大同发煤站储煤场;仓储费按每月保管货值的1‰收取,当月保管费不足人民币10000元时,按人民币10000元收取,以自然月为准收取,不足半月按半月收费,超过半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收费,每月末,乙方据实开票向甲方收取,乙方向甲方应收取的各项费用,甲方必须在最后一批相当数量的货物出库前,一次性向乙方交齐,否则逾期乙方有权留置甲方相当数量的仓储物资;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编号TJGZQT(2012)003号《仓储保管合同》到期后,中**公司与中**司又签订了编号TJKNNQT(2013)011号《仓储保管合同》,将有效期延长两个月,至2013年3月15日。2012年6月25日,中**公司向中**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80000元。另,大同发煤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中**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鸦儿崖乡乔村10485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中**司用于仓储保管,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如需续租,中**司有权自动按照本合同续租6个月。

中**公司与大**煤站买卖合同签订后,大**煤站陆续向中**公司供应原煤,中**公司滚动向大**煤站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开票结算完毕的原煤50089.93吨,金额人民币28519067.93元,大**煤站尚有中**公司滚存货款人民币8753124.6元,上述已经结算完毕的票款不包含诉争原煤。2013年1月16日,大**煤站将诉争原煤存入中**司租赁场地,中**司确认收到诉争原煤数量26410.33吨。2014年3月12日,中国检**有限公司受中**公司委托,对诉争原煤进行了检验;山西**诚公证处对检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2014)同御证民字第1386号公证书。中**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人民币2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诉争原煤经检验发热量分别为:高位发热量899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832大卡/公斤;高位发热量670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637大卡/公斤;高位发热量2918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2425大卡/公斤;高位发热量598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558大卡/公斤;高位发热量2709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2447大卡/公斤;高位发热量4969大卡/公斤、低位发热量4489大卡/公斤。庭审中,中**公司述称诉争原煤现还存放在中**司租赁场地(即大**煤站储煤场)。大**煤站认可如诉争原煤予以退货,应将中**公司在大**煤站滚存货款人民币8753124.6元退还给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大**煤站之间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3月12日,诉争原煤经检验发热量与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相差巨大,虽然检验时间距离大**煤站将诉争原煤运到中**司租赁场地时隔14个月,但也不应该有如此巨大发热量的差距,且双方合同中对于检验期限没有约定,仅约定“以发运到站化验为准。”关于检验期间,最**法院对于合理期间虽有界定,但并不能改变诉争原煤经过检验后发热量与双方合同约定发热量标准存在巨大差距的客观事实,且大**煤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原煤在运到中**司租赁场地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相关检验报告,发热量低于1000大卡的检测结果占检测结果数值的一半,另有两组检测数值低于3000大卡,应该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故应认定诉争原煤发热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大**煤站以超出合理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规定时限。按照双方合同“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有权……拒收,买受人拒收,出卖人应当自行承担货物到达后的仓储、装卸、及其他费用,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大**煤站应当向中**公司返还滚存货款人民币8753124.6元,并赔偿自诉争原煤运到中**司租赁场地的2013年1月16日至全部滚存货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还应承担因对诉争原煤进行检验所发生的检验费人民币2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中**公司主张的仓储费,因其仅向中**司支付了仓储费人民币80000元,故对于已经发生部分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仓储费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矿区发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铁**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53124.6元,并向原告中国铁**限公司赔偿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煤炭**矿区发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限公司支付检验费损失人民币26000元、公证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仓储费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中国煤炭**矿区发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在中储发展**南仓分公司租赁场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鸦儿崖乡乔村)的诉争原煤26410.33吨,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国煤炭**矿区发煤站自行承担,原告中国铁**限公司就出库事宜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中国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中国铁**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4元,被告中国煤炭**矿区发煤站负担人民币853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同发煤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述的检验地点是“大同市南郊区王村附近储煤场”,而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煤储存在大同市南郊区鸦儿崖乡乔村储煤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卖的煤存在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大同发煤站提供的证据1-7,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确认条款不符”,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发煤的数量确认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约定质量检验以发运到站买受人客户化验为准(双方共同取样),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对于检验期限没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的客户有权检验质量是否有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单方检验。2、从上诉人交付货物到被上诉人单方检验长达14个多月,原煤的各种含量会发生巨大变化,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检验的煤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对此案适用两年有效期是不对的,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卖的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对诉争煤是其2013年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并无异议,该煤自到货至今一直处于中**司的监管下,无任何单方处置或调配的可能性。2、一审时双方对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退款额及双方已结算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3、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煤炭检验报告,且上诉人表示不提交诉争煤炭检验报告。4、一审法院询问后,上诉人未提交反诉申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质量异议纠纷,被上诉人请求权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2、本案双方只约定了检验方法,并未约定检验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两年”的检验期限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大同发煤站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成利煤质化验报告单》,欲证明其供给被上诉人的煤炭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中**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在原审庭审后发生或搜集到的,不应属于新证据;该报告单内容没有与诉争煤炭对应的字样,与诉争煤炭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中**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谷歌地图》打印件,欲证明乔村与王村的地理位置。上诉人**煤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两村距离1.7公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煤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检验地点符合本案储煤场的地理位置特征,且现场检验的全过程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于被检验货物是否是上诉人所销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检验证书﹥﹥载明的数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供煤炭的发热量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5000大卡以上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存在较大差距。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煤炭检验是否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货物运至储煤场地到送交检验的时间间隔为14个月,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检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且关于煤炭发热量的检验数据与合同中约定的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规定时限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成利煤质化验报告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煤炭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大同发煤站提供证据1-7:大同发煤站向中**公司发运原煤货票,欲证明大同发煤站向中**公司发运原煤共计55145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确认标准条款不符,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煤炭数量,原审法院依双方确认的银行转帐凭证、货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确定供煤数量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6元元,由上诉人中**司大同矿区发煤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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