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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白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一×诉被告白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一×及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张**,被告白一×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子白二×于**年××月××日出生。近三年来,原告发现被告陷于博彩、吸毒等恶习,原告屡次劝说被告均告无效。2012年被告不顾家人反对辞去工作,无所事事并沉迷于色情影碟。被告上述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底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2014年5月22日晚23点左右,原告回房拿衣物时发现被告带领一女子吸毒并做爱,后原告报警。原、被告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所有的房屋归其子白二×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借条六张;3.照片八张;4.赠与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白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依法分割。原告所述吸毒赌博等恶习,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2.收据;3.西姜井村芥园道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证人证言;4.机动车注册登记联;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6.买车借款协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白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双方从2012年6月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吸毒、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等问题,被告不认可。

另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出具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白一×自2014年10月初开始以冰壶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责令被告白一×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在社区戒毒,并给予白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对原、被告之子白*×抚养问题,虽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征求子女白*×意见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被告婚后确认共同财产:家具两套、海尔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夏普34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餐桌、床、沙发。2012年购买了被告名下凯美瑞汽车一辆、2009年购买了原告名下东风其亚塞拉图汽车一辆。

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旭水蓝轩28-3-301房屋,原告称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被告婚前财产。经查:此房系被告父亲白*x名下房屋因拆迁,用拆迁款购买天津市西青区旭水蓝轩28-3-301房屋。2003年交付房款时由被告父亲白*x交付。后于2007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婚后装修房屋共花86000元,原告称此款是婚后向他人借款。被告不认可。

水泥搅拌车一辆,2008年3月7日购买价格为366000元,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登记在原告姐姐戴三x名下。原告称系其姐姐出资,被告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有债务405000元,系向其娘家人所借,用于买车、购买电器、房屋过户、房屋装修、为被告父亲办理丧事等。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婚后有债务290000元,系买车向其伯伯白**所借240000元,上保险向其姑姑借50000元。原告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生活困难,离婚后无住处,被告因给予生活帮助。被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庭审中,虽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子女意见以及考虑被告现吸毒状况,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坐落于天津市西青**301房屋系用被告父亲名下房屋拆迁款所购买,虽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关于原、被告名下的车辆及婚后所装修的房屋以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考虑车辆的价值及房屋装修所花的费用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部分折价款为宜。现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生活状况及现居住情况以及被告婚后吸毒问题,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为宜。对于水泥搅拌车一辆,因涉及案外人,应另行进行解决。关于原、被告所欠婚后债务,因原、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戴**与被告白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白二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301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家具两套、海尔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夏普34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餐桌、床、沙发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凯美瑞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东风起亚塞拉图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及车辆折价款100000元;

五、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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