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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郭**、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窑上村委会”)与被告郭**、刘**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村村民。原告与二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做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现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腾清土地交付原告。现判决书载明交付土地日期已过,但被告仍拒不执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已强占原告9亩土地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即侵占原告九亩土地2015年一年的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武**民法院和天**中院的两个判决,解除的是原告与刘**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两个判决是针对的被告刘**,2010年9月本被告单独与原告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从判决内容看是解除合同交还土地,解除合同是判决生效后解除,原来的合同还履行着,被告于2015年9月接到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其他时间是在履行合同。原告应该要求要求给付承包费,而不是赔偿。由于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方先违约,要求给付承包费不是不可以,不存在赔偿问题。赔偿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本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份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了,执行庭的记录里有记载,如果本被告继续承包合同,有优先承包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与二被告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武**民法院于2015年5月份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5年初被告刘**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该村村南9亩机动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承包后于2006年9月26日将该土地发包给了案外人郭**,一年后郭**又转给了被告郭**耕种。2009年原告以刘**未按期缴纳承包费,且擅自转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付清承包费。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刘**限期缴纳承包费。被告刘**未能按期缴纳,原告申请执行。2010年9月10日在执行过程中,经被告刘**同意,被告郭**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2014年末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刘**同意,被告郭**不同意交还。故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腾清土地交付原告。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郭**不服,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份做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郭**耕种该土地至2015年10月份。被告表示,被告每年4月份在该土地种植一季玉米,10月份上旬收获。在案件审理时,被告已经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2015年10月份执行庭已将该土地执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是被告郭**实际占用该土地,不再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2014年武清区统计年鉴,证明2014年武清区的玉米亩产是508公斤,小麦亩产448公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亩一年的损失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故对被告郭**辩称,2010年9月被告单独与原告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没有解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2014年5月份以后,因原告未与被告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故对于被告郭**辩称2015年9月份之前是在履行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该土地应交还给原告,被告郭**未能按期交还,原告要求交还土地,是合理行使其权利,因被告未按期交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的是2015年一年的损失,因在2015年10月份该土地已经执行完毕,被告郭**并未取得下半年的收益,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下半年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10月份之前,根据被告所述,其已经收获了一季的玉米,而2015年该土地的承包期限早已过,被告种植玉米并且收获,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武清区统计年鉴的统计,玉米每亩收获508公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年每亩损失1200元的请求,应按半年每亩600元计算,其主张低于玉米同期的市场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尊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担负17.5元,由原告担负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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