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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中国)压实摊**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中国)压实摊**限公司与被告吉**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原告先后将2台DYNAPAC“戴纳派克”牌SD2530CS(V6000)沥青摊铺机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每台价款为2310000元,两台共计46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将2台沥青摊铺机自行提走,而被告却擅自违约,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172150.16元未付,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配件,被告已从原告处将配件提走,并将配件款付给原告,因被告不再经营工程机械,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配件退还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扣除被告退还的材料折款560242.13元,被告尚欠原告611908.03元货款未付,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款611908.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付款时间、货款总额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付款计划,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2150.16元未付。

证据3、银行打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证据4、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的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2150.16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退还原告配件合款560242.13元,两款折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611908.03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DYNAPAC“戴纳派克”型号为SD2530CS(V6000)沥青摊铺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3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前在天津工厂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后支付462000元,余款1848000元共分四次支付,于2013年7月至10月每月1日支付462000元,均以承兑汇票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YNAPAC“戴纳派克”型号为SD2530CS(V6000)沥青摊铺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3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前出厂,在天津工厂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后支付462000元,余款1848000元共分四次支付,于2013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11月5日每次支付462000元,均以承兑汇票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已付原告两台摊铺机的部分货款,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一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2472150.16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200000元,2015年3月底前分3次支付2072150.16元,剩余200000元另议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而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1172150.16元,由于被告已退出工程机械行业,原告同意将采购被告的配件金额560242.13元冲抵欠款,剩余货款611908.03元,被告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该《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双方订立的付款计划中载明,抵销部分款项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908.03元。被告未按《付款计划》约定付款,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611908.0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1908.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保全费3645元,合计8605元,由被告吉**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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