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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嘉诚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陆续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砼款137162.5元,此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162.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7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单3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1000立方米为一付款单位,供完即付100%货款,不足1000立方米最迟自该批供货首日起15日内付清,买受人应当在供货后15日内付款,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13.5立方米。2013年9月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销售结算单一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62.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货后15日内付款,现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主张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应为1371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供货后15日内付款,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计算。现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371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7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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