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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等与中国人寿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朱*、刘**、于**与被告中国人**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朱*、刘**、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朱*、刘**、于**诉称,原告朱**是刘**之夫,原告朱*、朱*是刘**之子,原告刘**、于**是刘**父母。刘**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2015年5月3日该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刘**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五原告是被保险人刘**的继承人,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4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1份,内含保险单、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利益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费票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刘**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自身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保险金额为15000元。

2、中国人寿保**蓟县支公司出具的住院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2月4日知悉刘**因病住院,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已经丧失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1份、天津**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朱**、朱*、朱*、刘**、于**与死者刘**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2年5月3日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康*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7月16日刘**因宫颈癌住院至8月18日出院,根据国寿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5条、第6条,投保人在投保后180天内出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刘**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刘**在投保后180日内出险的事实。

2、回访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义,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五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主张合同解除权,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是刘**之夫,原告朱*、朱*是刘**之子,原告刘**、于**是刘**父母。2012年5月2日,刘**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刘**,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5000元,合同未约定受益人。

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012年7月16日,被保险人刘**到天**瘤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宫颈非小细胞癌根治术化疗后。2014年7月13日,被保险人刘**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朱*、朱*、刘**、于**的近亲属刘**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五原告近亲属因疾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刘**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因病住院,根据国寿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在投保后一百八十日内出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原告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刘**是在2014年7月13日死亡的,根据国寿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中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保险金额的300%即45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五原告的亲属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对五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保险金额的300%即45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朱*、刘**、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朱*、朱*、刘**、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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