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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许,张X龙(另案处理)驾车沿蓟县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认为高**别了其驾驶的汽车,随后其驾车在蓟县四正街南口东侧追上并别住高**驾驶的汽车,双方发生口角。为逞强斗狠,张X龙打电话纠集安X刚(另案处理)让其到现场帮忙,安X刚又纠集了王X富,后安X刚携带水果刀、王X富持砍刀从安X刚经营的德*和寄卖商行出来时,恰巧碰到李**驾驶的黑色汽车停在其门口,安X刚和王X富即上了李**的汽车,由李**驾车送到现场。到现场后,安X刚与持砍刀的王X富下车和持甩棍的张X龙对高**及与高**一起的杨**进行殴打,并造成杨**右手拇指、示指疤痕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在将汽车掉头途中,王X富拉开其后车门,将砍刀放在后车座上,李**驾车离开了打架现场。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民事赔偿事宜,2014年4月23日,张X龙与杨**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陈述,2014年3月27日中午13时10分左右,在蓟县**业银行东侧,因为行车问题,其和杨**被一个拿刀叫大孟老舅的、一个拿甩棍的小伙、还有几个拿砍刀的人给打伤了,杨**手流血了,其右眼眶肿了、左*、后背、后腰、大腿疼,都是对方打的。

2、被害人杨**陈述,2014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在蓟县四正街南口农业银行边上,其和高**被一个叫大孟老舅的、一个拿甩棍的小伙、还有几个拿砍刀的人给打伤了,其右手手掌被刀砍伤了,高**右眼眶肿了,都是对方打的。

3、证人崔**证实,2014年3月27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在蓟县**业银行路边,其与对象高**、杨**被几个人给打了,刚开始时对方的一个年龄在30岁左右,身高1.75米,偏胖,短发,戴着一条较粗的金项链,穿白色半袖,深色裤子,说话东北口音的男子只是与其吵,后来那男子又叫来5、6个人,其中有一个稍胖的,4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戴个眼镜,自称是谁的老舅。还有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25岁左右,1.75米左右,中等身材,黑色裤子,说话东北口音。还有一个较黑的,3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8米,较瘦。打电话叫人的男子拿着甩棍,黑高个和穿白衬衣的男子拿的是砍刀。杨**右手流血了,高**右眼眶肿、头、左肩、后背、后腰、大腿都受伤了。

4、证人郑**证实,2014年3月27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在蓟县**业银行东面的北侧路边,其对象杨**和高**被几个拿砍刀、棍子的人给打了,其中打人的有个戴眼镜的,称是大孟老舅,穿白色短袖打电话叫人的小伙,穿白色衬衣、说话东北口音的男子。

5、证人王**证实,大约在2014年4月3日一周前的一天下午,当时银行东侧围着好多人,好像有人打架,具体情况其没有看清。

6、证人李*×证言证实,自己是李**的父亲,警察给自己播放的录像中2014年3月27日13点16分40秒至18分20秒的录像中没有自己认识的人,录像中跑到打架现场的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谁自己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是李**,因为李**没有录像中那名男子身体壮,录像中那名男子胸部鼓鼓的,很壮实,李**则比较瘦,也没有那么发达的胸肌,他平时走路也不是那种姿势。

7、同案人张X龙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下午2点左右,自己开车沿商贸街从东往西行驶回公司,刚进商贸街东口,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别了一下,之后自己追上对方车后,双方发生争执,从对方车上下来两男两女,后来自己知道其中有一个男的叫高**,自己看那架势,对方好像要打自己,自己就拿了一个甩棍,和对方骂了起来。当时自己害怕吃亏,打电话给安X刚,让安X刚过来一趟,过了十来分钟,安X刚带着王X富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了,之后自己和高**互相撕扯在一起,对方另外那个男的见王X富手里拿着砍刀,就上来抢,可能把自己的手给划伤了。安X刚手里拿没拿家伙自己没有注意,他没有动手打架,自己的甩棍应该是打架时落在现场了。警察给自己播放的2014年3月27日13点18分至18分30秒的录**和自己一起离开现场的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自己记不清了,也不知道那个人是谁,但肯定不是李**。李**没有参与打架,自己在打架现场没有看见李**。

8、同案人王X富5月14日供述,2014年3月27日下午1点左右,自己打工的德*和寄卖商行的经理安X刚对自己说,商行的司机张X龙开车被别人别了一下,对方好几个人,安X刚让自己和他去现场看看,之后自己带了一把砍刀,安X刚带了一把水果刀由一个叫李**的小伙开车拉着去的现场。到现场后,安X刚拿了一把水果刀,自己拿着砍刀,张X龙拿着甩棍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自己的砍刀打架之后就被自己扔了,安X刚带的水果刀和张X龙的甩棍,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处理的。李**下车干了什么自己没有注意,当时李**穿着一件白色半袖上衣。自己和安X刚打架后是一起走回商行的。

2014年8月2日供述,案发时是安X刚开着李**的车拉着自己去的打架现场,以前自己说是李**拉着自己和安X刚到打架现场只是顺嘴一说。警察给自己播放的录像2014年3月27日13时14分30秒画面中显示的到现场的黑色轿车就是送自己到现场的那辆车。从副驾驶上下来的那个人是安X刚。自己也不清楚为什么安X刚从副驾驶的车门下车,可能是正驾驶的车门打不开,他才从副驾驶下车的。警察给自己播放的一段从2014年3月27日13时14分30秒至13时15分的录像中,在自己和司机安X刚下车后,那辆车又向后倒车,自己无法解释。自己的绰号叫“和尚”。

9、被告人李**2014年8月1日供述,2014年4、5月份,自己到商贸街去吃饭,把车停在了安X刚公司门口,正在车里打电话,安X刚和王X富就从公司里出来了,看见自己把车停在门口,就上了自己的车,上车后,安X刚说“走”,并用手指着东边,自己就开车往东走,大约走了500米,走到商贸街与四正街交口东侧20米左右时,自己刚想问上哪去,安X刚就让自己停车,并用手指着路北边,说“那呢”。之后自己就把车停在路北边一辆车前面了,但是外边站着几个人,自己都不认识,停车后,他俩下车就直接跟外边的人打了起来,自己一看他们打架,自己就开车掉头沿着商贸街往西走了,直接去了商贸街网络之城网吧上网。自己到了网吧之后,王*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在四正街与商贸街交口那呢,让自己过去待会,自己就走着去找他待着了,之后自己就回网吧上网了。自己到商贸街与四正街交口那时,已经没有人了。自己当天穿的是浅色上衣。

被告人李**2014年8月2日供述,2014年4、5月份,自己去商贸街网络之城网吧上网,自己把车停在网络之城网吧东边一个寄卖商行的门口,正在车里打电话的时候,安X刚拿了一把砍刀就上了自己的车,坐了副驾驶的位置,王X富也一起上了车,坐在了车后排。俩人上车后,安X刚说“走”,自己就开车带着他俩沿着商贸街向东行驶,行驶到四正街南口东侧,安X刚让自己向公路对面靠过去,自己就穿马路,将车停下了,安X刚和王X富下车后就跟别人打了起来,自己就开始倒车,向西行驶去了网络之城网吧,到了网吧后,和王**了电话,记不清是他给自己打的电话还是自己给他打的电话,之后自己就下车走着去了打架现场找王*了,跟王*说起了打架这件事,怎么说的记不清了,之后自己就回网吧继续上网了。

被告人李**2014年8月11日供述,安X刚上了自己的车说“走”,自己问了句“干啥去”,安X刚怎么说的记不清了,而且安X刚和王X富手里都拿着刀,自己当时就知道他们去打架了。碍于情面,自己觉得要是不跟他们去,就是自己不够意思,于是就开车拉着他们去了。2014年3月27日13点14分25秒至16分50秒的录像中俩人下车后又回到自己车旁开车门的是王X富,他是将砍刀放回自己的车后座。录像中把砍刀给王X富的人是安X刚。录像中跑向现场的穿白色衬衫的男子不是自己,因为打完架后,在安X刚的店里,安X刚还对自己说“宝旺,你咋这么怂呢,连车都不敢下”。

被告人李**2014年8月20日供述,自己是通过同村一个叫王*的男子认识的安X刚,王*带着自己去了安X刚店里几次,自己就认识他们了,关系一般,安X刚去打架时,自己知道,但是他们已经上了自己的车,自己没好意思再让他们下车,毕竟自己认识他们,如果让他们下车,就会显得自己不够意思,所以自己才开车拉他们去的打架现场。

被告人李**2014年12月1日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开车正好到安**公司门口,看见安X刚和王X富从公司走了出来,安X刚怀里揣着砍刀,看意思挺急的,应该是去打架,他们看见自己后,直接上了自己的车,安X刚说“走”,自己当时好像问了句干什么去,安X刚怎么说的记不清了,之后自己碍于情面拉着他俩往商贸街东面走,没有两分钟呢,安X刚就叫停了,之后他俩下车直接就和对方打了起来,自己当时就给车掉头,车掉完头之后,还没走呢,王X富就走了过来,拉开自己的车门,把砍刀放在自己的后车座上,然后自己就开车走了,过了有40分钟左右,王X富找自己,把砍刀拿走了。

被告人李**当庭供述,与2014年12月1日供述基本一致。

10、录像光盘一张,该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李**在将安X刚和王X富送至斗殴现场后,掉头途中,王X富又回到其车旁打开了其后车门。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高**、郑**、崔**X刚是打架当天叫“老舅”的男子。

12、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3、赔偿协议书证实张X龙赔偿杨**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驾车将安X刚和王X富送到打架现场,并将打架用的砍刀从现场带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张X龙、安X刚、王X富持械聚众斗殴提供帮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犯,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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