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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汪**、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与被告汪**、被告杨**、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以下简称南市房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智瑞霞、牟**,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南市房管站委托代理人黄**、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汪**、被告杨*珍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汪**家中冲厕所水管腐烂,致使流水喷射,流到被告杨*珍家中的卫生间,由于被告杨*珍家卫生间防水层漏水,水又流到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屋顶、墙面、地面及屋内灯口、电门不同程度浸泡损坏。原告房屋渗水时,被告汪**的房屋为自住,被告杨*珍的房屋对外出租。原告找到被告汪**及杨*珍之子李*要求维修,被告汪**称不是自家漏水,拒不配合修缮,被告杨*珍之子李*称其事务繁忙,拒不出面协商修缮事宜。原告又找居委会、拨打110、找自来水公司解决都没有结果。房屋发生漏水事故时原告的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无法忍受房屋整日漏水、电门全部带电,再加之被告汪**经常去原告房屋骚扰承租人,承租人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需退还承租人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汪**多次协商后,被告汪**与被告南市房管站将被告汪**家中冲厕所水管修复,但是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珍至今仍未修复自家卫生间防水层,也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内被水浸泡的屋顶、墙面、用电线路、用电开关恢复原状;如三被告拒不恢复原状,要求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0元(包括房屋租金收益损失7235元、截止阀300元、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780元、交通费用支出100元、出租房屋中介费850元、卫生间内灯泡及开关修理费45元、排风扇及电路修理花费70元、原告购买卧室内灯管、灯架、照明盒花费200元);3、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排除妨碍,修复天津市和平区×1号房屋内卫生间的防水层;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受损房屋所有权;2、二原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3、照片八张,拟证明楼上漏水渗入原告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4、光盘一张,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遭受损害时处于对外出租状态;6、退还房屋租金收条一张,拟证明房屋漏水导致租户退房,原告损失房租收益8400元;7、购买截止阀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购买截止阀支出300元;8、采暖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780.8元;9、交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来回奔波的交通费用100元;10、房屋中介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出租房屋支出850元;11、卫生间内灯泡及开关修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了修理卫生间灯泡花费45元;12、卫生间排风扇及电路修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花费70元;13、购买卧室内灯管、灯架、照明盒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花费200元。

被告汪**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原告拍摄的时候被告和及第二被告没在场,所以对于拍摄的漏水情况是否属实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辩称签字不一定是本人所签,而且租户退房不一定是因为漏水的问题,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问题导致租户退房;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疑原告的房屋已经出租,采暖费并不是由原告交纳的;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费用怎么产生被告无从考察;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不一定是中介开具的,原告房屋仍在出租,原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材料11至1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现场勘验五楼卧室并没有漏水痕迹,卫生间的修理费用与我无关。

被告杨**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安装截止阀的相关事实,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10-13质证意见同被告汪**。

被告南市房管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3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材料1-2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4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漏水当时状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实际漏水状况以现场勘验为准;证据5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8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9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0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1至13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称有漏水事项,但是经过被告初步检查没有漏水现象,后来被告发现可能是在自家卫生间地面下的管道漏水,原告要求尽快修缮,经过协商一直未确定修缮方案,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单方面将生活用水的水截门关闭,致使五、六楼不能正常用水,2014年10月27日五、六楼联系原告,与原告商量检查并修复用水系统,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五、六楼和房管站协商共同修缮用水系统,并且完成修缮工作,不再有漏水现象。但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提出因漏水造成的相关经济赔偿问题并且于当天再次将五、六楼供水的水截门关闭,致使五、六楼不能正常用水。一直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法院时,经过现场勘查原告又将水截门打开,现在水截门也是开着的。被告在两个月零一周的停水时间内,已造成了生活及个人卫生用水损失。被告居住的是公产房,管道漏水是由于年久失修,不是被告的责任,六楼和四楼不是直接相邻关系,被告已经给原告合理修缮,原告方声称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中的损失数额计算,并且修复在半个月之内就完成了,原告所说的房租及采暖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租赁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杨**辩称,对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诉状事实过程不全面,漏水确实楼上有责任,但是原告关水截门,被告汪**所述的漏水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承认有漏水责任,但是原告关水截门被告也有损失。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同意,其他诉请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南市房管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具体接到原告报修日期没有记录,但是被告在接到报修单之后,积极配合,2014年10月28日按照被告汪**的报修申请,定在30日和31日对被告汪**的卫生间地下管道进行维修。被告只对公产房进行维修,不对私产房进行维修,所以原告损失和被告无系。被告汪**所居住房屋为其直属公产房,原告及被告杨**居住的房屋已经买完产权,属于私产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汪**、被告杨*珍系邻居关系。原告张**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号房屋权利人。被告汪**居住的坐落于本市和平区×2号房屋系被告南市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被告杨*珍系坐落于本市和平区×1号房屋权利人。

2014年10月8日被告汪**居住房屋室内卫生间的地下管道及皮碗锈蚀腐烂产生漏水,流经被告杨**家中卫生间,后流到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房屋屋顶、墙面、地面及灯口、电门不同程度浸泡损坏。原告发现屋内漏水后找到被告汪**及被告杨**之子李*要求维修,经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3日原告自行在家中公共自来水管道上安装截门,导致被告汪**及被告杨**家中无水。后经被告汪**报修,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被告南市房管站对被告汪**屋内卫生间地下管道及皮碗维修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经本院对原告房屋现场勘验,原告明确房屋受损部位为:1、卫生间室内顶面、排风扇处、间内门右侧自来水管附近墙面;2、卫生间外侧门正上方及门右侧至顶部墙面;3、居室内右侧上方与卫生间相邻承重墙照明开关处。原告称对卫生间的排风扇进行过维修,目前可以使用;居室内照明开关也进行过维修,但目前仍无法使用,其他受损部位均未维修。三被告对原告屋内受损部位及受损物品状况无异议。本院同时前往被告汪**、被告杨**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原、被告对于被告汪**及被告杨**屋内修复情况及受损情况无异议。

另查,被告南市房管站已查明原告及被告汪**、被告杨**居住的房屋在其管理期间,卫生间没有记载做过防水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内被水浸泡的屋顶、墙面、用电线路、用电开关恢复原状;如三被告拒不恢复原状,要求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一节,经庭审查明及现场勘验,原告屋内漏水原因系被告汪**居住房屋室内卫生间的地下管道及皮碗锈蚀腐烂产生漏水,被告南市房管站对漏水部位维修完毕,但因漏水已对原告屋内造成损害,目前尚有部分受损部位未进行修复,故被告南市房管站基于其对公产房屋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屋内受损部位及物品承担修复义务。被告汪**及被告杨**对于漏水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对其损失的构成已明确为房屋租金收益损失7235元、截止阀300元、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780元、交通费用支出100元、出租房屋中介费850元、卫生间内灯泡及开关修理费45元、排风扇及电路修理花费70元、原告购买卧室内灯管、灯架、照明盒花费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能说明其房屋租金收益损失的发生与屋内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承租人未到庭说明退租原因,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截止阀费用部分,原告在公共自来水管道上加装截止阀已侵犯了其他居民合法享有城市供水用水的权利,且原告在本院受理的被告汪**诉原告赵**、被告南市房管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承认其不应该安装截止阀,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截止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780元部分,原告居住房屋,即应依法支付其享受供热的采暖费,且漏水事故从2014年10月8日发生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南市房管站修缮完毕,并不在当年度采暖期内,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部分,原告无法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其处理漏水问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出租房屋中介费部分,原告已将其房屋通过中介机构对外出租,支出相应款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生间内灯泡及开关修理费、排风扇及电路修理花费、购买卧室内灯管、灯架、照明盒花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无法支持。综上,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因漏水其屋内确有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汪**对于漏水事件的发生虽然没有主观过错,并已向被告南市房管站申请报修,但其居住的房屋设施出现破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汪**对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南市房管站接到被告汪**的报修申请后虽对破损部位修缮完毕,但原告损失已然产生,被告南市房管站基于其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被告杨**对于漏水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及被告南市房管站排除妨碍,修复本市和平区×1号房屋内卫生间的防水层一节,庭审中,被告杨**对此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因被告杨**居住的房屋为私产,被告南市房管站作为公产房屋管理人,对其房屋无修缮义务,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市房管站对二原告居住的坐落于×号房屋受损部位(1、卫生间室内顶面、排风扇处、间内门右侧自来水管附近墙面;2、卫生间外侧门正上方及门右侧至顶部墙面;3、居室内右侧上方与卫生间相邻承重墙照明开关处)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汪**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元、被告南市房管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对其居住的坐落于本市和平区×1号房屋内卫生间的防水层进行修复;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与被告南市房管站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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