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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11日累计借款66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另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660000元的收条1张。原告出借款项中有336900元为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从其兴业银行账户中分多次支取,有200000元为原告从原告之母处取得,剩余款项为原告向其同事赵**所借。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16-1-2803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6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6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好朋友关系,上诉人长期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声称,愿意出资进行贷款业务,以赚取利润,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同时,案外的实际债务人也对被上诉人的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后补的,但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前后共出借了66万元整得资金,但在举证时,只提供了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一笔39900元。被上诉人称其余款项是向其母亲及同事借款所得,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一笔款项的汇款记录,因为该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指出其“除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一笔39900元外,其余款项是向其母亲及同事借款所得,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一笔款项的汇款记录”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孙**账户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5日间,支付宝转账提现及有案外人赵**的汇款详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从其同事赵**所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

2、兴**行孙**账户详单中,孙**自2014年7月23日至8月17日从其账户中分多次支取金额在2500元以上的转账和ATM取款共计315400元。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综上,对原审认定“原告出借款项中有336900元为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从其兴**行账户中分多次支取”,认定金额有误,予以更正。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资金给付了刘*。

3、其外祖母赵**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和8月10日被取现总计超过200000元的账户明细、存款查询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从其母亲郭**处取得2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此证在一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故,不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6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其外祖母赵**账户上取款明细以补强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66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其介绍向案外人借款,其只是居间介绍,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虽然对被上诉人从兴**行账户中支取款项的数额存在差异,但不足以改变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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