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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房自发与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房自发与被告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房自发的委托代理人安彩霞,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彩霞,原告房自发的委托代理人安彩霞,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房自发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安**、李**在购买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产时,找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还款。2014年原告准备开店用钱向被告要求归还时,被告安**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借贷凭证及资金转账凭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没有见过所谓的借款,安**所谓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安*君辩称,认可钱是被告安*君借的,用于购买房屋和车辆,且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房自发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明借款条一张,证明安**找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也知道该笔借款。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被告李**书写的字条两张,证明:1、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时,李**给了安**50000元买房子的钱;2、二被告的女儿李**给了60000元买房子的钱;3、李**知道安**买房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三个字并非本人签署。

被告安**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李**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

二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清楚。

被告安**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安**的证明目的1、2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被告李**给的钱是二被告离婚后的房屋差价,不是借款,不能证明李**对借款事实知晓。

依据被告李**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委托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中”李**”签字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以二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作为鉴定检材,经二原告与二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5月4日庭审笔录六页及2015年10月16日李**书写的字迹材料二页作为鉴定样本。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鉴文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李**书写字迹与样本中李**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二原告及被告安**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李**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李**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能够说明签名为被告李**所写,故本院对被告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的事项,庭审中二原告亦明确表示对二被告约定的内容不清楚,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且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前曾书写过一份《离婚申请书》(在(2015)红民初字第1410号案件中提交),明确载明现在还有29万元没有还清,经本次庭审询问,被告李**对该份《离婚申请书》无异议,并认可是本人签署,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李**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房自发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系被告安**的外甥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安**因购房、购车找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安**,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款证明条》一份,载明:”……借:房自发和徐**:陆万元正……到今天也没有还上……证明人:安**证明人:李**2015年4月8日”。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二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及二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出具的《借款证明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安**向原告徐**、房自发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安**负有偿还二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在与被告安**签署的《离婚申请书》及《证明借款条》中均确认了借款事实,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提出二原告与被告安**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房自发借款6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安**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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