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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殷*并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殷*驾驶津H×××××号车沿滨海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立交桥上时,与同车道顺行刘**驾驶的津H×××××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津H×××××号车系刘**所有。2015年10月14日、2015年6月12日,天津浩物**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津H×××××号车于2015年6月12日被送达我司,6月12日当天肇事方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随后我司按正规程序开始对受损车辆拆解定损。6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车主刘**曾多次催促对方共同到我司就定损和维修方案的分歧部分进行协商,但对方一直未到场解决此事。一直至6月底,双方就分歧部分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主刘**告知我司,对方拒绝继续协商,要求直接通过法院解决此事。遂刘**只得委托我司对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维修,然后再通过诉讼方式索赔。大约在7月1日至7月10日,我公司开始备料维修,至2015年7月30日下午全部维修完毕,2015年7月30日的下午16点49分我司为刘**出具维修明细单(即结算报告)。7月31日刘**试车,2015年8月1日刘**缴纳维修款遂我司为其开具维修发票,并交接车辆。关于维修明细单中维修项目的各个部位也都是完全符合维修标准和车辆实际状况的。”刘**交纳车辆维修费55477元。2015年6月13日,刘**与天津煜**限公司签订短期自驾租车合同,租车至2015年8月2日,共计租车50天,每天280元租车费,共计产生租车费14000元。2015年10月14日,亚**(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刘**系本公司项目经理,本公司没有配置通勤车辆和公务车辆,其上、下班和外出办理公务均由本人自行解决。”

津H×××××号车系殷**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殷*驾驶,殷*系向殷**借用的该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5477元、租赁费14000元;要求人寿财**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殷*承担,刘**放弃向殷**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殷*承担。刘**放弃向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刘**主张的车辆损失55477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刘**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刘**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支持。刘**主张50天每天280元的租赁费14000元,根据刘**提供的亚历山大**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系其单位的项目经理,需要使用车辆办理公务,故其因交通事故租赁车辆具有合理性;根据刘**提供的天津浩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能够证实刘**的租车费损失,予以支持。由于刘**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53477元、租赁费14000元,共计67477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租赁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再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替代性合理的交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殷*、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在维修车辆期间所发生的租车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关于这一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租车费用已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赔,所以不应当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租车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保险理赔顺序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天津浩物**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维修情况说明、亚**(天津)**限公司提供的出行情况证明、上诉人刘**与天津煜**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天津煜**限公司开具的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租赁车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其实际租车费用的真实性。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被上诉人刘**的租车费用数额,并判决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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