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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仲**、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仲**、张**、中国大地财产**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津HA6697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元,原告王**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仲**,被告张**,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40分许,仲**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载乘王**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贾庄子村以北驶入逆道,遇王**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仲**车辆前部与王**车辆前部相接触,王**车辆右侧又与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64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王**、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8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05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999.8元、其他费用98元,共计16330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张**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津A×××××号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40分许,仲**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载乘王**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贾庄子村以北驶入逆道,遇王**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仲**车辆前部与王**车辆前部相接触,王**车辆右侧又与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64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王**、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二医院进行20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上颌骨骨折、面部损伤、肩部挫伤。

本次原告主张医疗费58378.65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鉴定得出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鉴定得出的误工期120天的误工费11139.2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期为30天的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每年计算一个10级伤残乘以20年乘以系数10%得出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3052.0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亲王**,1955年2月27日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每年主张19年乘以系数10%除以2得出4327.7元,原告父亲王**有一个女儿王**、一个儿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999.8元、其他费用98元。以上诉请提交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忌食硬食)、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社保卡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购买苏泊尔搅拌机的发票为证。

原告表示由于住院期间忌食硬食,且住院期间无法进食硬食,故才购买苏泊尔搅拌机。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表示同意在津A×××××号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仲**、张**均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仲**、张**表示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是仲**,所有人是张**,仲**与张**是夫妻关系,该车为二人共同财产,平时该车用来补贴家庭生活,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和仲**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但表示起诉的诉求不包含该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由被告仲**和张**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58378.6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58305.7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1139.29元、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05元、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99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认定600元。

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仲**、张**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津西支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元,故该部分钱款也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仲**、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483.89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此款由被告仲**、张**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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