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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炫**有限公司与天津时**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应由天**委员会审理。上诉理由为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天津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确实坐落于河西区,该机构具有唯一性,应认定天**委员会为约定的纠纷解决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解决争议条款为:提交天津**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并不存在天津**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协议该条款不属于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同时也不能认定坐落于河西区的天津仲裁委员会既是约定的天津**裁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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