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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世**有限公司与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贸公司)与被告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0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9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原告无奈与被告约定,自2015年2月起用被告每月工资抵偿借款,至今尚未抵偿完毕。原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故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连续旷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不应当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原告不服天津滨海高**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2015)第671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85.35元,无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71.34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5168.1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内容;证据3、考勤表,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证据4、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制度要求;证据5、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考勤制度已向员工告知;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7、借条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8、原告处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也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扣发工资已有约定,被告明知;证据9、录音书面记录,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了通过工资抵扣借款;证据10、证人贾**、证人闫××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考勤制度已向员工告知;证据1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至2009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显示被告6月3日以后没有到岗,但实际被告一直在上班;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对证据5、10,认为作证人员是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照片是后来伪造的;对证据8,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9,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认可对话内容。是2015年7月23日的对话录音。当时借款已经抵扣完,被告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2015年6月3日之后旷工情形,原告也没有事前告知有关考勤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社保缴费情况;证据2、公积金缴费查询单,证明被告公积金缴纳情况;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证据4、银行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证据5、发票照片1张,开票时间是6月26日,证明被告6月份一直在上班;证据6、录音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文字整理、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经理、副总在一起开会及开会内容,其中照片是2015年6月29拍摄的,也证明被告没有旷工,6月份一直在上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3认可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标注的网银转账记录,不认可是由原告向其发放,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是发票的复制件,也看不出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照片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说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挂靠事宜,说明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的事件为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另对于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考勤记录显示被告6月3日以后没有上班,不可能形成相关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1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下发薪。

又查,原告提交的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600元,2015年1月至5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850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

再查,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且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由,向天津市滨海**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8日该委以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85.35元、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71.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68.1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无异议。

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入职和离职时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原告处,被告称自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时即2007年7月16日就在原告处上班,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一直未上班,并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考勤表显示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对于原告处通过手工记录考勤的方式予以认可,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被告2015年6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未出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称被告连续矿工两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提交了原告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员工的书面证言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及书面证言与原告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处规章制度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原告称因被告连续旷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就重大损失的事实及程度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2015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用于抵销被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工资与借款性质不同,如无约定不能互相抵销,原告虽称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按月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滨海高**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2015)第6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85.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68.12元,上述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也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对该裁决部分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85.3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68.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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