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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给付他人借款的能力。

3、证人王、侯**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天津东**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12月31日。原、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到期后未还,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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