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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绪兵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8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牌照号津D×××××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南程林村对面外环护城河附近处时,其车由于躲避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至驶入外环护城河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9733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36121元、拆解费3612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保险车辆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

5、拆解费,证明拆解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保险车辆驶入护城河中,不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任何一项。另外,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同意。

举证如下:

1、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

2、查勘员翻拍交警队事故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不是由碰撞造成的,明显是水淹造成的,对鉴定金额不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保险条款虽采用列举式,但没有明确注明机动车水淹之后不予赔偿,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及法律后果,应当对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牌照号津D×××××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南程林村对面外环护城河附近处时,其车由于躲避车辆导致车辆失控至驶入外环护城河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保险车辆车损36121元,被告认为车辆驶入河中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列举的保险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投保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驶入河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因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车辆驶入河中”的原因亦不属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以车辆驶入河中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36121元,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系河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据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361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已超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3612元,本院认为,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文××保险金397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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