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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申*(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申*(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22.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2月2日入职被告处,电焊工岗位。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由于原告2015年4月3日在休班期间到被告处与被告公司领导争吵,在公司领导要求其离开时不听劝阻,在领导办公室逗留,影响被告公司领导正常工作,之后又在办公区域内争吵,影响办公区域的正常秩序,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7.3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该工资明细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平均工资为3764.74元。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5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635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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