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苏**、太平财产**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被告太平财产**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苏**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广开二马路由北向西右转至长江道交口时,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车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苏**未提前发现情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天津市公**队南马路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的南**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外科胫骨折;2、左肱骨头骨折。被告苏**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且原告垫付1500元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7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36.7元、残疾补偿金1197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965.2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萌辩称,本案第一次诉讼已经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苏*萌本人已赔偿原告4230元,待本案了结后自行向太平保险主张赔付。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N”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给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本案之前法院已经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1550元。两项一共赔付了77770元。故本次理赔需要将上述赔付部分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苏**驾驶牌照为”津N”号小型轿车沿广开二马路由北向西右转至长江道交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的南**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外科胫骨折;2、左膝、双侧腕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8日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曾就该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770元;被告苏**赔偿原告4230元。被告太平保险在庭审中陈述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1550元。以上两项共计赔付77770元。

原告李*生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指定的南**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421.56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6日到该院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334.2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2755.76元。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复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436.7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护工吕**进行护理,该公司出具天津**通用机打发票显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护理费每天200元,计17天,结算金额34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护理费每天180元,计30天,结算金额5400元;劳务费服务费单价400元,结算金额400元,以上共计9200元。

原告为天津市专用通信局退休干部,自述其退休后在天津市通**装有限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未上班工作,此期间扣发工资总计人民币5400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税收完税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IX(9)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补偿金1197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苏*萌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部分,应由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6月1日以后的损失,与2015年2月4日前的损失并不重复,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1日以后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2015年6月1日以后住院、复诊支付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支出医疗费12755.7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主张仅赔付其中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16天,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3、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年龄,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但其提供的现工作单位误工证明、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及出院30天期间确有54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并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认定;

5、护理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家庭服务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天津市家庭服务合同(中介),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院医嘱,对原告产生的护理费9200元予以认定;

6、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6日为原告门诊复诊时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3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IX(9)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根据其年龄自行主张19年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19722.8元(3150620%19=119722.8元),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8、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9、诉讼产生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苏**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7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7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36.7元、残疾赔偿金45942.8元,以上共计77335.26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苏**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