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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8月28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根电线杆附近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行驶至第三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绳**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8月28日1时许,醉酒(酒精含量199.9mg/100ml)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根电线杆附近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行驶至第三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绳**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家属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孙**、绳贺军的证言,天津市**汉沽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宣告缓刑对社会将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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