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尔斯达**有限公司与河北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2012年10月始为被告施工的河北廊坊固安华夏孔雀城项目供地面砖。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确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路面砖。合同约定,每供货3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应将2012年所欠尾款108485.12元付清,并支付本次结算额的70%,今后以此类推每供货3000平方米结算70%的货款,剩余累计尾款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另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妥善保管木托盘造成损失的,按照100元/个进行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90484.16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401787.88元,尚欠货款388969.28未付。另外,被告尚欠365个木托盘未能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896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木托盘损失3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产品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路面砖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

2、送货单53张(不包括2012年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单载明了供货的具体时间及数量;

3、对账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7月19日对供货数量、价款及尚欠货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在2013年7月19日对账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48969.28元;

4、付款凭证9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始为被告承建施工的河北廊坊固安华夏孔雀城项目供应地面砖。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及尚欠货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总发货金额为508485.12元,被告已付款25万元,尚欠258485.12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付款15万元,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供货货款金额为108485.12元。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固安孔雀英国宫工程项目提供路面砖。合同第5.1条约定,每3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应将2012年所欠尾款(108485.12元)付清并按合同约定结算本次结算款的70%,今后以此类推每3000平方米结算70%的货款,剩余累计尾款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790484.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8969.28元未付。此后,被告于2014年2月及2015年3月又向原告付款6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969.28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8969.28元并赔偿木托盘损失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木托盘损失365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路面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88969.2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木托盘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8896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收方式:以欠款388969.2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6元,减半收取4253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