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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员工找到原告工作人员称被告经营的“阿**吧”底商彩灯需要进行维修,原告工程部主管刘**带领季**、张**等前往,季**在工作中因梯子突然发生弯曲致使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季**被送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2209.2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季**自行支付37484.27元。2015年3月10日,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共计45859.2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原告共计给付***各项费用65859.27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5859.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员工发现灯泡出现问题,便找到原告公司人员对灯泡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因梯子歪斜造成季*来摔伤,被告赶到医院考虑到伤者要及时治疗还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发现安全隐患向原告反映,季*来受原告委派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双方并不存在无偿帮工的关系。季*来摔伤是由于原告的梯子损坏而致,被告对季*来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物业服务单位,但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被告经营的“阿**吧”底商彩灯出现故障,原告工作人员应被告方请求前往进行维修,被告是受益人。维修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季*来摔伤,原告为此已赔付季*来各项费用65859.27元,其中虽然有使用原告梯子的原因,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担部分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175元。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的员工发现原租户安装的彩灯被大风刮下,由于担心该灯电线带电会电到小区业主,因此将该安全隐患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是否与涉案小区底商存在物业合同,也并未说明是否要进行维修;1月29日,被上诉人公司物业工程部主管刘**带领季**、张**到管辖区域内消除安全隐患,在准备过程中,由于物业公司的梯子突然弯曲导致季**从梯子上摔落致伤,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季**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季**是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派员工到“阿罗串吧”底商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证明其认可该底商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域;导致季**摔伤的唯一原因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梯子突然弯曲,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容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季*来的证人证言,证明季*来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该案已经审结,季*来不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季*来的个人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判决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丽*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系原审法院对季**与滨海新容公司之间就与本案同一事实进行诉讼作出的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季**在为滨海新容公司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滨海新容公司理应赔偿季**的合法损失。本案与前述案件系同一事实情况,滨海新容公司在本案中以与罗**系帮工关系为由,主张要求罗**赔偿其给付***的各项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即是由于滨海新容公司的梯子突然弯曲导致季**从梯子上摔落致伤,本案不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023元,由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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