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慧芬诉郑玉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分得私产房屋两间。1998年5月,原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租得公产房一处。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光华里42门411号。被告与原告离婚大约一年后,双方又在未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此后,因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离开现居住房屋,被告均未予同意。被告至今占用诉争房屋不腾。综上所述,原告对诉争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长期占用诉争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腾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光华里42门411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9日离婚,被告名下有房产;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3、证明,证明被告所说的卖车款里有原告的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994年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没有离开原告承租的42门405单元中的大屋。1998年原、被告买小间共花了45000元。被告卖了被告的一辆小卡车20000元左右,又找原告父亲借了5000元,还有20000元是被告原来的存款。购买诉争房屋时房管员找被告要户口本,被告的户口本没找到。原告说拿原告的户口本行吗,房管员说行,还可以少交房租,所以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被告一直居住在小屋,大屋一直是原告居住。2008年左右因为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开过诉争房屋几个月,原告让被告的妹妹劝被告回去,于是被告就回去了,此后再也没有离开过。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之后离开诉争房屋后再也没回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本写原告的名字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81年1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居住在被告父亲的单位天津市内燃机轴瓦厂分配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光华里42号416室房屋(以下简称416室)居住。1994年6月9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416室住房一间由原告承租并居住并办理承租变更过户手续,坐落天津市和平区上海道天隆里66号私产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使用并办理承租变更过户手续。416室至今没有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离婚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搬回其母亲家居住至1995年回到上述房屋与被告开始同居。1998年原、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光华里42号411室房屋(以下简称411室)即本案诉争之房的承租权,承租人为原告。416室与411室系同一伙单中的大、小间。购买诉争房屋后,原、被告之女郑*在诉争房屋居住至2007年6月结婚后搬离,之后原、被告先后居住在诉争房屋。被告名下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上海道天隆里66号私产房屋两间于2007年拆迁,拆迁款大部分已于原、被告之女郑*结婚时装修婚房、买车、买家具使用。2015年开始原告居住在416室,被告居住在411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空411室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虽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但被告在诉争房屋已居住多年,且被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是经过原告允许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诉争房屋,亦未提供明确的腾房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提出的411室房屋购买时的出资争议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