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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九**限公司与廊坊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柴福源小区,工程范围包括1到4号楼和两套公建等图纸范围内建筑,工程价款为674690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承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钢材款及利息。协议第二条确认被告须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机械器具租赁费等490万元。此外,上述协议对付款方式、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7日,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原告的天津分公司及被告诉至天津**民法院。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确认原告、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被告连带偿还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90万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否则需要额外支付违约金110万元。2015年7月28日,天津**民法院扣划原告307470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及原告因此被扣划款项的利息均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90万元;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息541150元(以164.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7656.03元(以49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022308元、利息197242.01元(以307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福**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柴福源小区。

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负责承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钢材款及利息。原告称,协议第二条确认被告须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机械器具租赁费等490万元。

三、天津**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天津**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天津**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按照《协议书》约定,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天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货款390万元、违约金110万元、诉讼费用22308元,及原告因此被扣划款项的利息,均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天津**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因系天津**民法院扣划存款时向银行出具,所以只有复印件,天津**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能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福**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德归镇柴福源小区,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号楼和配套公建的图纸范围内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等(不含消防、电梯),合同总价为6746902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16日,原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福**有限公司为乙方,李**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分别为原、被告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施工人,经三方协商,就该工程中所遗留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钢筋款及利息,所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均由甲方全额支付。……。二、附件1中所涉及人员的材料款、工程款、机械器具租赁费等由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共计490万元(含保证金、打桩工程款等)。上述款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附件1中所涉及的人员。……。三、甲方负责给付的上述490万元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250万元,用于偿还乙方被执行的1644000元及退场补偿款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之前;第二次为2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第三次为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31日之前。……。五、根据丙方于2014年10月22日向乙方签订的承诺书,若甲方能按上述条款在2015年2月6日前支付250万元,乙方被执行的1644000元的利息部分(月息2.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由丙方支付,在甲方退还的150万元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之后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六、上述条款外,如该工程中还有任何遗漏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当地政府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及该工程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支付。八、若甲方因该工程拖欠第三方材料设备款及工程款、拖欠员工或者农民工工资待遇、与工程有关的侵害他人权益行为,导致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甲方对此向乙方承担偿还责任。……。偿还的时间为乙方支出(支付或者被强制执行等)本条所涉偿还范围内款项的30日内。逾期不偿还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起诉甲方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7日,天津**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90万元,此款三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29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二、若三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额外支付原告违约金110万元,原告可就三被告未付清全部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230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民法院制作了(2013)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扣划福建九**限公司银行存款307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4900000元,2015年2月6日前付25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付2000000元,2015年4月31日前付400000元。双方约定的2015年4月31日不存在,结合协议书内容,可确定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承担原告被执行的1644000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49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被告承担原告被执行的1644000元的利息部分即是对被告因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2月6日前付2500000元履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原告被天津**民法院扣划的款项3074700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款项被扣划30日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扣划款项中的3022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原告被扣划的款项307470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款项之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九**限公司款4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九**限公司被执行的1644000元的利息部分(按照164400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建九**限公司被扣划款项3074700元中的302230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福建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4元,由被告廊坊市**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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