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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8月8日20时45分许,原告刘*驾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追尾前顺行李*驾驶车的后部,李**前部又追尾赵*驾驶车的后部,后刘*车又同时撞到等候信号灯的孟**车左侧和刘鹏车的右侧。造成五车损坏,刘*、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张**大队指定,由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牌号津N×××××车辆损失为68180元,支付定损费3400元、拆解费6818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598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同意赔付,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45分许,原告刘*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静公路农学院门口时,追尾前顺行李*驾驶车的后部,李**前部又追尾赵*驾驶车的后部,后刘*车又同时撞到等候信号灯的孟**车左侧和刘鹏车的右侧,造成五车损坏,刘*、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674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津N×××××号车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18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3400元,支付拆解费6818元,发生施救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均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8180元、施救费1200元同意赔付。被告认可定损费、拆解费原告已支付,但提出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的属于行政行为,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原告则提出鉴定的委托人为原告,委托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定损费和拆解费是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应予理赔。

另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5000元…且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批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6818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尚未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应予扣减。对定损费3400元、拆解费6818元的主张,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均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定损费、拆解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12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且被告同意理赔,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金额合计79598元,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理赔限额100元后的损失额79498元,应当纳入被告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68080元、定损费3400元、拆解费6818元、施救费1200,合计7949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负担1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8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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